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魏佩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執字第14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佩絹(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2次、有期徒刑5月4次在案,均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已有正當工作,已融入社會型態,且犯後態度良好,無其他前科,亦係經傳喚自行到案執行,對於自己所犯錯誤均坦白承認,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期能在自己有限能力下,使被害人損失減至最輕,且均獲被害人首肯原諒;是懇請考量聲明異議人家有年邁祖父母,身體均欠佳,以往均由聲明異議人及母親輪流照料;而父親亦因聲明異議人入監而患憂鬱症,並無工作,母親則為家庭主婦,故急需聲明異議人同住照顧及負擔一切生活費用等情,准予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 易科 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2次、有期徒刑5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且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於105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茲因審酌:「魏佩絹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入境馬來西亞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角色,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集團詐騙高達400萬元人民幣,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欺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魏佩絹卻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偵查中對於該詐騙集團運作時間多所保留,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理由,爰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105年11月1日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0000
0號案件執行筆錄暨點名單上之批示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418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本院復審酌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分工縝密之詐騙集團,並擔任一線詐欺人員,所為共涉犯16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高達16人,且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詐得金額高達人民幣82,734元(檢察官誤載金額為400萬元人民幣),惡行非輕,亦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併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且政府為宣導防範及查緝此類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甚鉅,若不執行本案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俾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另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上開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因素,亦均無礙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