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誠告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告黃國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石堂書店」內,徒手將 吳伊婷 所管領之「愛麗絲夢遊仙境」3本、「冰與火之歌第五部與龍共舞」3本、「野蠻遊戲動亂」7本及「次威格繪本精選格林經典童話」3本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盜得逞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書局內,徒手將吳伊婷所管領之「小火龍系列套書」4本、「ㄅㄨㄅㄨ車子來了」8本、「大小一起玩第二輯」9本、「樂讀456系列奇想三國」4本、「浪漫天使指引卡」1本及「大天使神諭占卜卡」1本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盜得逞後離去。嗣為吳伊婷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誠之自白,(二)證人吳伊婷之證述,(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