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益宏前多次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2049號判處拘役50日(共
2罪),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又於民國103年間,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77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45日、35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高樑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5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53號被告 陳益宏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宏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②案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6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高粱酒2瓶,得手後放入外套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 卓永 袖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卓永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永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游璧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