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禧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
0.069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許鴻禧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禧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5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3案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信義公園,與友人 陳錦隆 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小包後朋分而持有之。嗣許鴻禧取得上開毒品後,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仁醫院之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9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禧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