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321號聲請人 何育騏 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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