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被告葳格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於所簽訂之冠名贊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八條約定,就事涉該契約爭議事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息,惟兩造更就此私權上之爭執具狀變更管轄合意並均聲請移轉由兩造均登設之臺中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兩造當事人依其等程序及實體主體之地位,變更合意而排除系爭契約原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本院基於遵重事人程序利益及考量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而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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