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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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李淑禎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中雖記載:「聲請人已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之裁決提出異議書狀…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此依據上述規定,訴請判決…」等語,但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之異議書狀,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其次,對於「裁決提出異議書狀」與提出異議之訴,二者並不相同,而本件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其已經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據,亦無從遽認為與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相符合;據此,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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