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58號原告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莊讚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4,000元(計算式:59萬4,000+1萬1,000×12×10=191萬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