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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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劉孝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78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78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5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3.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規定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像為向後拍攝,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爭地點。又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驗證,該採證照片上之時間不具有可信度。另採證照片上行駛路肩車輛之車號模糊,是本件違規時間及地點均無直接證據,實難以舉發員警對該路段熟悉作為舉發之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使用路肩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5:41:40,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即最右邊之路肩;影片時間15:41:46~47,道路最右側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紅底白字牌面;影片時間15:41:47~48,系爭車輛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影片時間15:41:49,完全進入減速車道,仍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欲繼續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影片時間15:41:49~54,系爭車輛車號「7191-UM」向左完全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至影片結束;影片時間15:42:07~09,檢舉人車輛通過62往大溪出口告示牌。經重新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行駛路肩,且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時,變換回主線外側車道,屬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本件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日期、牌號均清楚明確,且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二)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是否須經檢驗合格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826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073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駕駛人自應遵守行駛路肩之相關規範,不得任意違規。
2.桃園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北向67.6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及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826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告示牌可知,駕駛人行經國道3號北向63.75公里後即不得再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又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所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經檢舉人清楚拍攝到行駛在路肩,並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車道,且該違規車輛之車號為「7191-UW」,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無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設備未經標準檢驗局驗證,該採證照片上之日期不具可信度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又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依行車紀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檢驗合格,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原告主張檢舉人係向後拍攝,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等語。惟查,觀之上開採證照片可知,檢舉人雖使用其車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惟依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所載,違規發生地點已載明「國道3號北向63.2公里處」,且與卷證資料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記違規點數1點,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