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原告 李亞玲 被告 徐詩婷
汪建宇 張俊傑 袁羽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徐詩婷、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與同案被告 謝昕伍 應賠償原告李亞玲新臺幣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徐詩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徐詩婷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徐詩婷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徐詩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被訴共同對原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徐詩婷、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 甯心怡 部分,已經原告撤回起訴;同案被告謝昕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