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聲請人 陳東益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東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東益向本院對相對人陳芳琳提起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聲請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又抗告應徵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2,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