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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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璿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第15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叁袋(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公克、零點壹貳公克、零點壹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叁袋(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公克、零點壹貳公克、零點壹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4年6月15日調查筆錄、10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4年7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賴璿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29日確定;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15日確定;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日確定,並接續上開7月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應補充記載:㈠於104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翌(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赴其上揭住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時,警員詢問被告住處是否有置放毒品時,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家中還有未施用完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吸食器1組,並交付給警方查扣,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4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552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87414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7月3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被告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同意至派出所採尿送驗,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83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3316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警詢、104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104年7月5日警詢時自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附於本院104原易字第29號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惟依檢驗照片顯示檢驗包上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應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部分應予更正)、證物及檢驗照片共4紙(以上5項附於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以上2項附於10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等在卷可憑。
五、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警員於104年6月下午6時30分許
,赴被告住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時,警員詢問被告住處是否有置放毒品時,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家中還有未施用完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吸食器1組,並交付給警方查扣,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被告於104年7月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被告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同意至派出所採尿送驗,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3袋(含袋毛重0.38
公克、0.12公克、0.17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記載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惟依檢驗照片顯示檢驗包上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應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部分應予更正,已如上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第22-23頁),被告於檢察官104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於104年6月14日中午12時,在其觀海街居處內施用,扣案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乙情,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3袋(含袋毛重0.38公克、0.12公克、0.1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本判決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賴璿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璿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75、450、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7月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
㈠於104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翌(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赴其上揭住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時,當場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3只,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3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璿宇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上揭㈠之施用甲│││訊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與上揭2度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晚間│││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上揭㈠之施用甲基安│││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號)1紙。││├──┼───────────┼───────────┤│三│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5日下午5│││10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時1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紙。│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上揭㈡之施用甲基安非│││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他命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1││││紙。││├──┼───────────┼───────────┤│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佐證被告上揭㈠之施用甲│││組與殘渣袋3只。│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3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