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上訴人 劉慶澄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慶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集會遊行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係搭乘「民主戰車」,在員警劃定之管制區內緩速行進,播放歌曲,揮舞旗幟,及燃放炮竹,以示抗議中國大陸海協會會長 陳雲林 來台之活動,所燃放炮竹不可能擊中裕元酒店外牆及旁邊之民宅,未造成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急迫情事。詎員警未先舉牌通知或以口頭制止,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且執行過當,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強行攀登上訴人等乘坐之「民主戰車」,又未舉任何積極事證即強行取締,由 陳文哲 先登上車斗,自上訴人之身後,環抱上訴人之身體,搶下上訴人手持之沖天砲,制止上訴人燃放炮竹,嗣又有員警 陳諸 想要從車頭攀爬上車斗,當時上訴人一方面要掙脫被陳文哲環抱,一方面自然反應行使正當防衛之本能,根本無法反應攀爬之人是否為員警,亦無傷害員警之故意,復無能力推員警。又上訴人與 陳諸想 素昧平生,且無嫌隙,上訴人並無重傷陳諸想之動機,陳諸想之受傷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陳諸想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傳訊當日抗議活動之總指揮 周崇德 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陳諸想、陳文哲、 劉登學葉翰璋吳清和劉玉林朱寶毓董佳林 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錄影蒐證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採證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物品清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炮竹、自製金屬炮台等證據;並參酌:(一)經原審勘驗所調取之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錄光碟結果,均為:上訴人掙脫員警後,在無人阻擋拉扯之下,正面對陳諸想用力向前推,陳諸想向下跌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二)案發當時,上訴人與 周明文 所搭乘之「民主戰車」上之民眾,有施放大型沖天炮擊中民宅及裕元酒店等情,有第一審就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考。又扣案之炮竹,其使用說明或警語部分,亦有載明禁止在居住集中區、高層建築地帶或四周十公尺內有易燃物及建築物等處燃放之旨,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且由上開蒐證錄影帶畫面以觀,當時台中巿中港路正值下班時間,往來車輛並未管制,足見該「民主戰車」上之民眾朝對向建築物燃放炮竹,飛越車道,撞擊民宅及裕元酒店外牆之行為,確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虞。又陳諸想、陳文哲係當時之執勤員警,負責安全維護等任務,則其等見上訴人等人有上揭危及公眾安全之行為,奉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施以直接強制,自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三)上訴人以雙手猛力朝陳諸想之胸腹部平推一下之施強暴行為,致陳諸想失去平衡,自約三公尺高處仰倒跌落,撞及開啟中之駕駛座車門右上角後,俯倒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左手掌骨骨折、臉部裂傷及擦傷、右肩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諸想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週邊視野缺損之傷害;再經積極復健治療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點三,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6DB,建議追蹤治療半年;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點二,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22DB,目前右眼視野不到二十度角,無法恢復;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點○七,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22DB,右眼視野不到二十度角,無法恢復等情,除據陳諸想結證明確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所檢附之檢查資料等在卷可按。復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覆函載述:陳諸想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已導致右眼視神經輕度萎縮,目前最後一次門診(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一併部分視野缺損,依醫理所見治癒恢復之機率極低,一般神經之恢復期約為半年,就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紀錄來做評估,治療期間未見其視神經有明顯之起色,故至其恢復期過後其視力應與五月底差不多等語,是依陳諸想歷次診治之結果,參酌醫理神經之恢復期,堪認陳諸想之右眼視力及視野等功能均已嚴重減損,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已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之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情事,而達重傷之程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四))。(四)對正欲攀爬至三公尺高處之人,突然伸手推其身體,將足以使該人因重心不穩跌落,而致其身體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主觀上所能認知,而上訴人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正欲攀爬進入三公尺高之「民主戰車」車斗平台之陳諸想,伸手猛力推其胸腹部,將因此導致其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受傷等情,主觀上應有所認知及預見,上訴人竟仍出手推落陳諸想,並因而致其受傷,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應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又人體自高處墜落,極易致其頭部、顏面或身體各部位於跌落時遭撞擊;且頭部、顏面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並均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而致頭部受傷衍生後遺症,或導致顏面眼睛、耳朵等器官因而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可能,此為一般關於人體健康之常識。上訴人對其上揭伸手推落陳諸想之行為,將導致陳諸想顏面之眼睛可能因撞擊而生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是上訴人之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與陳諸想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五)、(六))各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對於公務員即員警陳諸想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陳諸想於重傷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本件案發當時登上「民主戰車」車斗之員警陳文哲,係穿著深藍色刑警外套,而欲自「民主戰車」車頭攀爬進入車斗平台之員警陳諸想則係穿著深藍色、印有「刑警」二字之刑警背心,且戴繡有警徽之警帽之事實,除據陳文哲、陳諸想證述明確外,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又案發現場係位於台中巿中港路,沿途均有路燈照明,燈光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證人陳諸想、陳文哲、劉登學、葉翰璋、吳清和、劉玉林、朱寶毓供證明確,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非但可清楚辨識當時抗議民眾與現場值勤員警互動之情形,更可清楚辨識其等當時分別所穿著之衣物。又案發當時「民主戰車」車斗四周上亦設有燈光設備照明,有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足見上訴人可清楚辨識攀爬上「民主戰車」之陳文哲、陳諸想均為員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三)1)。(二)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方式有異議時,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言詞表明理由為異議,若員警認為異議無理由者,仍得繼續執行,經異議者請求時,再將異議制成書面,事後再進行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尚不得逾越上開方式,遽以暴力方式表示異議,故上訴人所為,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三)2)。(三)依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意旨,對集會遊行活動,得基於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考量予以限制之,若有違反者,主管機關仍得依強制力為制止或命令解散(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三)3)各等情。且對於上訴人辯稱: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集會遊行之權利,遊行人如有違法,警方應舉牌勸阻一至三分鐘,連續舉牌三次,遊行人不聽方可採取行動,然當日警察並未依法舉牌三次警告,即直接衝上車逮捕伊,導致本件意外衝突發生,不應由伊負責。又車輛行進中,陳諸想自車頭爬上去,不小心自己滑倒跌下,且案發當時伊並不知道衝上「民主戰車」之人為警察,不應歸責於伊云云;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上訴人有事先申請集會遊行,集會遊行會定範圍,其範圍允許渠等有一定之空間,燃放之煙火經鑑定非爆裂物,亦無對建築物、人有危險之程度,本件員警陳諸想職責係蒐證,應係做全面性之錄音錄影,無必要改變勤務為出手、衝上去制止之行動。當時周明文確先遭數名員警包圍攻擊,致呼吸困難,上訴人剛開始並不知道衝上車斗眾人之身分,即忙於推卻來人攻擊,事後才知對方具員警身分,立即收手,故並無妨害公務情事。上訴人於遭受多名優勢警力重重包圍制止之情況下,為求突圍,而有出手掙脫及反射動作,並無犯罪行為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因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本件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確,而未再傳訊周崇德作證,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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