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陳柏蒼劉秀桃 於第一審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如別無訊問之必要,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再予傳訊,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加傳喚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於本件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本件常業重利罪,與其前犯之重利罪無關,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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