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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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連續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係數罪併罰,因而前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相同,但認二罪有牽連關係,乃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之法條而言。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因認第一審依連續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併罰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自屬「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當不在該條前段限制之列,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以此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