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要難謂有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該情狀之情形。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被害人福記銀樓負責人 廖維祺 目的,係要證明其已清償簽帳款及徵得廖維祺原諒,惟此屬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問題,原判決既已說明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則縱未傳訊該被害人,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諭知緩刑為審判法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暨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