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甲○○所管領之 杜蕾斯 潤滑劑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潤滑劑1罐(已拆封;業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潤滑劑1罐及隱形眼鏡1盒,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堪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判刑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經過多次處罰之後,卻仍然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改正,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於便利商店內順手牽羊,貪圖小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潤滑劑(已拆封)已經歸還給告訴人,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隱形眼鏡1盒,已經被告使用後丟棄,其利益已歸屬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潤滑劑1罐,已經警方尋獲並歸還給告訴人,雖然此潤滑劑已遭被告拆封,但既然已經歸還給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而無從再保有,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請求賠償,為民事問題)。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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