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江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江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0年5月22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21日」;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②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如上述(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楊江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小瓶高粱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015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楊江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江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楊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