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翰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翰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翰農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葉秀鳳 ,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長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長安街,適有 黃姿碧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同向行駛於王翰農右後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姿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翰農明知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翰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翰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89、327頁),並經告訴人黃姿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11頁、偵1卷第6至7頁、偵2卷第69、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4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5至1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翰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罪。另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王翰農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姿碧發生交通事故
,於告訴人黃姿碧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未顧及告訴人安全,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所附本院調解筆錄),並全額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1至307頁),足認其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和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王翰農雖曾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