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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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俊鋒有如附件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案被告係3犯,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肇事致生他人之具體損害,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李俊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前鋒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追撞由 李勇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勇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