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曾秉炫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告 許萬瑞 訴訟代理人 許見全 被告 曾木河
曾廉橙 朱水 和 陳榮華 朱榮輝 鄭朱純 黃 朱蜜 朱 招治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一0九五四平方公尺)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木河、曾廉橙、 朱水和 、鄭朱純、 黃朱蜜 、 朱招治 、曾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1日斗地四字第1080002216號函所示,系爭土地面積應辦理更正為10,95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萬瑞、陳榮華、朱榮輝: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曾木河、曾廉橙、朱水和、鄭朱純、黃朱蜜、朱招治、
曾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5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卷第61至65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告許萬瑞係於67年3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曾木河、曾廉橙係於86年1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雖係於10
3年12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朱水和、陳榮華、朱榮輝、鄭朱純、黃朱蜜、朱招治等雖係於98年4月6日因判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曾雅婷雖係於98年11月5日因贈與登記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渠 等之前手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與被告許萬瑞、曾木河、曾廉橙共有系爭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悖,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產業道路,西側鐵絲網圍住區塊現為原告與被告曾木河、曾廉橙種植文旦,中間區塊為被告朱水和等交第三人種植水稻,最東側為被告許萬瑞種植文旦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斗地四字第108000095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8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原告與被告許萬瑞、陳榮華、朱榮輝所陳意願,及其餘被告等對原告所提分案均無異議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予以分割,即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皆得藉由南側所臨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一:雲林縣斗六市○○○段 朱丹灣 小段││117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費擔比例)│├──┼──────┼─────────┤│1│許萬瑞│11463分之5200│├──┼──────┼─────────┤│2│曾木河│34389分之1453│├──┼──────┼─────────┤│3│曾廉橙│34389分之1453│├──┼──────┼─────────┤│4│曾秉炫│34389分之1453│├──┼──────┼─────────┤│5│朱水和│80241分之4810│├──┼──────┼─────────┤│6│陳榮華│80241分之4810│├──┼──────┼─────────┤│7│朱榮輝│80241分之4810│├──┼──────┼─────────┤│8│鄭朱純│80241分之4810│├──┼──────┼─────────┤│9│黃朱蜜│80241分之4810│├──┼──────┼─────────┤│10│朱招治│80241分之4810│├──┼──────┼─────────┤│11│曾雅婷│80241分之4810│└──┴──────┴─────────┘┌───────────────────────────────────────────┐│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曾秉炫、曾木河│⒈編號A部分面積1389平方公尺│曾秉炫、曾木河、曾廉橙各3分之1││、曾廉橙│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許萬瑞│⒈編號C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⒉所有權全部││├───────┼─────────────────┼─────────────────┤│朱水和、陳榮華│⒈編號B部分面積4596平方公尺│朱水和、陳榮華、朱榮輝、鄭朱純、黃││、朱榮輝、鄭朱│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朱蜜、朱招治、曾雅婷各7分之1││純、黃朱蜜、朱││││招治、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