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亮勛明知其於民國101年4月5日21時許,確有在臺中市工業區黑貓宅急便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 羅宇廷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係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支等事實,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羅宇廷上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該院於102年3月27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左營院部法庭內,針對羅宇廷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傳喚王亮勛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表明同意作證後,詎其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為迴護羅宇廷使其脫免相關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羅宇廷曾否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即其係向羅宇廷購買毒品?抑或係與羅宇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一節)虛偽證稱:「該次購買愷他命係事先約定合資購買,再由羅宇廷出面向上游購買毒品,羅宇廷跟我說要一起去買,但因我身上沒有帶錢,我就去領錢在當天晚上9時上班時交500元給羅宇廷,再由羅宇廷外出購買1000元的毒品後,我們再一起施用」等語,足以使承辦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影響法院判斷羅宇廷是否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亮勛固坦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前案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證述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向羅宇廷以500元購買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係因伊當時以為拿500元給羅宇廷,其再拿愷他命給伊就是購買,伊等當時私底下係講好1人出500元一起買,伊後來有想起來伊等係一起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5日21時許,曾在臺中市工業區黑貓宅急便
公司內交付現金500元予羅宇廷,羅宇廷則交付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支予被告;羅宇廷遂因涉嫌於該日21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負責審理,並於102年3月27日10時38分許在該院高雄左營院部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表明同意作證後,被告當庭結稱:「該次是購買愷他命係事先約定合資購買,再由羅宇廷出面向上游購買毒品,羅宇廷跟我說要一起去買,但因我身上沒有帶錢,我就去領錢在當天晚上9時上班時交500元給羅宇廷,再由羅宇廷外出購買1000元的毒品後,我們再一起施用」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8頁),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102年3月27日審判期日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各1份(他卷第9、12-1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01年4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工業區黑貓宅急
便公司內,以500元之代價向羅宇廷購買內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支等情,業據前案被告羅宇廷於前案審理中針對其於當日15時許因欲自行施用,而向 蕭伯瑋 以1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將購得之愷他命粉末摻於數根香菸內,嗣同日21時許,被告問其是否有愷他命,其即將上述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抽取其中5支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500元予伊乙節供認在卷(他卷第11-12頁),而被告亦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初在公司有向羅宇廷購買愷他命,伊係因見到羅宇廷把東西摻進香菸裡,便問那是什麼,其回答係愷他命,伊就跟羅宇廷買來抽抽看,伊拿500元給羅宇廷,其拿過錢後說1根K菸100元,所以拿了5支K菸給伊,伊就在羅宇廷旁邊抽,羅宇廷當時也在抽等語(他卷第3-4、5-8頁),而與羅宇廷之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500元之代價向羅宇廷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支,並無前述與羅宇廷合資購毒一情;且羅宇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嫌,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認其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羅宇廷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羅宇廷雖有以500元代價出售5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被告之事實,然因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營利意圖,故認定羅宇廷僅係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而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判處羅宇廷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該2份判決書附卷可考(他卷第34-40頁、偵卷第8-14頁),亦未採信被告前述合資購毒之詞,此益證羅宇廷當時確有將其所有之摻有愷他命香菸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供前具結後所為前揭其係與羅宇廷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等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其之前揭證述要屬虛言,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購買」係指買受人交付
價金予出賣人,再由出賣人移轉其所有之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而「合資」則係指2名以上之買受人共同集資,向第三人購買標的物,共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言,此為眾所周知之定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最高學歷係高中畢業(訴字卷第18頁),依其之智識程度自無混淆「購買」與「合資」定義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係因誤認「購買」之定義而錯誤證述云云,顯非實情。且被告於前案審判程序中雖證稱:伊於偵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今日不同,係因伊當時太過緊張,伊這幾天有一直回想當時情形,所以今日記憶才會如此清晰,應以今日所述為準云云(他卷第13-14頁),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往往會隨著時間的經過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而被告分別係於101年12月7日及102年1月8日製作前案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復於102年3月27日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前揭審判中證述一情,有其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他卷第3、5、9頁),縱使被告作證之際情緒較為緊張,苟被告確係與羅宇廷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亦不致有於距離交易時間(101年4月5日)較為接近之前案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遺忘」當日實際上係合資購買,而非其單獨向羅宇廷購買,反而事後於距離交易時間較遠之審判期日始憶起該情之可能,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復與羅宇廷之前揭供詞相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憑採。再者,倘被告係向羅宇廷購買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羅宇廷之所為係涉犯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若被告僅係與羅宇廷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羅宇廷則無任何刑事責任,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對於羅宇廷應承擔之刑事責任認定事關重大,而被告製作前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係較接近案發之初即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記憶自較為清晰,陳述應更貼近案發之事實,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羅宇廷,心理壓力較小,故被告該時所為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可信度顯較高;反之,被告於本案偵訊中自承於前案審判期日前曾接獲羅宇廷女友之來電等情(他卷第26-27頁),依一般常情推斷,被告於前案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受到來自羅宇廷或其親友之人情壓力可能性甚高,其所述憑信性自有疑慮,益徵被告於前案審判期日證述其係與羅宇廷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顯係為迴護羅宇廷之虛偽陳述無疑。
㈣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是否係向羅宇廷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之前案重要事實,於前案審判期日中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期日作證時,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並浪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審及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其前開虛偽證述未經法院採信而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環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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