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陽
徐碩彬 賴昭文 被告 林淑媛 即 周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款金額。詎被告於台新銀行自93年6月16日核撥貸款時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9,519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29日發卡時起至
103年11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28,186元,及其中本金153,951元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各筆帳款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依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台新銀行嗣將被告所欠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19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86元,及其中153,951元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專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