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裁定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及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6月15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