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清
楊宗霖王繡蘭洪蔡秀媚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清、楊宗霖、王繡蘭、洪蔡秀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