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陳經國 相對人 鄭碧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4年4月17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後即長期居住於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之訴,應由本院管轄,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裁定將異議人所提離婚之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係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結婚後曾短暫同住於相對人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街○○○號,其後便分居迄今,此為異議人自陳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結婚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將異議人所提離婚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無違誤,異議人事後始翻異前詞改為主張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街○巷○號,並不可採,其執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轉管轄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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