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忻元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忻元俊犯竊盜部分撤銷。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忻元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2時許,見 林宏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掉落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水溝,且明知甲車牌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車牌侵占入己(此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並於翌(4)日7、8時許,將甲車牌懸掛在登記在其母親 蔡海霞 名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懸掛甲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空地,見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潛錩公司)所有之角鋼2支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角鋼2支並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因其騎車行經高雄鳳山區文殿街108號前時發生車禍,經警於同日10時36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車牌業經報案遺失,且角鋼2支已超出車身而有違規情事,向忻元俊詢問角鋼來源時,忻元俊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述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角鋼2支為竊取所得,並帶同員警前往前揭空地而自首接受裁判,復扣得角鋼2支(已發還潛錩公司代表人 紀宇牧 ),而悉上情。
二、案經潛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忻元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對原判決關於竊盜角鋼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侵占甲車牌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2、95至9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原判決諭知被告竊盜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簡上卷第73、97頁),核與告訴人紀宇牧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函暨所附潛錩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4、37、49至63、69至77、91至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稱其騎乘機車載運角鋼之途中即被攔截,應屬未遂
;且角鋼放置在開放式空間,其行為屬侵占遺失物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角鋼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空地,該空地尚有圍牆與周圍空間作為劃分,且鋼材均整齊堆放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7頁),是依該角鋼之放置空間及堆放情形之客觀情狀,難認會使人誤以為放置在該處之角鋼及鋼材係遺失物,故被告稱其搬取角鋼之行為屬侵占遺失物,顯非可採。另被告自該空地將角鋼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顯已將所竊之角鋼2支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依前開判決意旨,當屬竊盜既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其所犯之竊盜犯行被發現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一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7055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簡上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竊盜部分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員警詢問角鋼來源時,主動坦承係其竊盜所得而符合自首要件一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置放置於空地之角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紀宇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100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7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理由,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罪質與本案(竊盜案件)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角鋼2支,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還紀宇牧,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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