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含手套壹盒、衛生棉壹包、過敏藥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貞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件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進入店家營業空間,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店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顯示之法秩序的對抗性非輕,及所竊款項之種類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00元),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內有手套1盒、衛生棉1包、過敏藥1罐等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被告陳貞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吟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日10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店時,見 吳姿緯 之側背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1個(內有手套1盒、衛生棉1包、過敏藥1罐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側背包及物品棄置在某處。嗣經吳姿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姿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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