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47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劉清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0時許,至住處大樓(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23樓處,見 方彥鈞 住家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大門,入內行竊吸塵器、掃地機器人及空氣清淨機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空氣清淨機暫放於大樓樓梯間(經方彥鈞自行尋得而領回空氣清淨機)。
㈡又於111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
民族一路794巷口附近,見 馮姍 好遺失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陽信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品)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不法犯意,將該錢包撿起並據為己有,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方彥鈞、 馮姍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清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彥鈞、馮姍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區○○街00巷弄00號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及天祥一路與民族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金鼎路口、陽信銀行鼎力分行、金鼎路與鼎強街口、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以及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彥鈞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方彥鈞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7至10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得之空氣清淨機部分,業經告訴人方彥鈞自行尋獲領
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51頁),且經告訴人方彥鈞確認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吸塵器、掃地機器人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方彥鈞已調解成立,並應分期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方彥鈞,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馮姍好之錢包1只及皮夾中之現金5,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馮姍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馮姍好所有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均可於遺失後另行重新申辦,以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劉清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劉清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