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胡鎧 原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以主債務人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葆公司」)借款逾期未還,且連帶保證人即異議人亦有積欠高額債務,資力不足清償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對冠葆公司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冠葆公司及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未在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任職。異議人由於新冠疫情之故,導致收入驟減,已將高雄市大寮區房地委託仲介出售,俾能籌錢還款,異議人有誠意還款,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之認定㈠就請求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主債務人冠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禾秝公司於109年5月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元,自111年9月起即有未按約定之分期方式清償,已喪失分期利益,尚有本金251,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應負連帶保證等請求原因,提出放款借據、催告函及回執收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等為佐證,足令法院對於異議人就冠葆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一事,得有釋明心證。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⒈相對人陳明:冠葆公司已有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對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高額票據債務,已無力清償借款。另外,異議人尚積欠金融機構主債務1,337萬元,從債務3,405萬元;使用信用卡高額循環信用,且有多次全額未繳之紀錄等情,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3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予以釋明。
⒉依聯徵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主債務1,337萬元、從債務3,405
萬元,且有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3、55、59至61頁),參依異議人亦自承因疫情之故而致收入驟減,則就異議人之財產將不足清償債務一事,已足使本院得到就異議人之資力恐將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自可命供擔保補足之。至於異議人雖稱已將高雄市大寮區房地委託仲介出售,以籌款清償,並提出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佐,惟依該契約書所示預設之出售價格為8,000,000元,與上揭異議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仍然相距甚遠,尚無法令法院得信異議人即有可清償全部債務之資力,異議人以此理由抗辯無假扣押之必要,尚難成立。
㈢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金金額為251,589元,聲請在2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轉投資利得之損失,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放款利率等,認相對人以67,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在2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以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尚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