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債務人 王崑驊王義仁王冠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僅補正附表所示編號6之文件,其餘文件逾期均未補正。而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願於一個月內補正,然聲請人於
104年12月24日僅提出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其餘附表所命補正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自102年4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⒊自102年4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⒌說明債務人之母親 盧絹 名下持有土地及田賦之用途為何,如有出租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⒍提出債務人戶籍地之建物謄本,說明為何未居住於戶籍地。
⒎提出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證明文件。
⒏提出債務人與庫特爾執行有限公司間就上開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
⒐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3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⒑提出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4305建號、
4312建號現值證明文件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之貸款契約書影本。
⒒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列 莊晴富林玉玲謝天財 之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資金用途為何。
⒓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50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⒔債務人之母親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8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債務人與胞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扶養費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以下,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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