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 黃有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越南看護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陳本件被告「甲○○○」之姓名及居留證號碼,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陳本件被告「甲○○○」之姓名及居留證號碼。而本院依職權函詢 人慈 護理之家查詢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之「甲○○○」究係何人,經該護理之家表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達誠 於95年9月13日至102年9月6日受本機構照顧時,照顧服務員(看護)是流輪照顧,沒有專責照顧之服務員等情,有人慈護理之家南市人慈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其不知悉何人打黃達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所稱之被告「甲○○○」之訴訟主體為何人,以及其特徵、住所或居所均未為載明,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上開事項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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