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 楊燿瑞 被告項 鼎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高屏地區版,以四分之一版版面大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應予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7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所駕駛東南客運車(248號路線,車號000-00)車內,與原告因上下車問題起爭執,竟以「你他媽」「他奶奶的」「你是欠幹是不是」「幹嘛!欠幹是不是」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心理受到相當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傷害部分,原告陳明不在本件一併請求範圍,卷第59頁筆錄),且原告之請求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版面報頭下第一排一日。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何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7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所駕駛東南客運車(248號路線,車號000-00)車內,以「你他媽」「他奶奶的」「你是欠幹是不是」「幹嘛!欠幹是不是」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04年易字第453號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影卷第17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車號000-00公車車內之錄影光牒重點對話,有相關畫面及對話譯文附於該署103年他字第5908號偵查卷內103年10月6日勘驗報告(該影卷第39-43頁)可證,公車內當時至少有超過4、5名乘客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亦有上開勘驗報告及畫面可參,足認被告所為確使原告名譽受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後,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參拾日,並與傷害部分定執行執伍拾伍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及二審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應如何回復名譽,始為適當之處分,自應斟酌加害人所為侵害名譽之行為態樣,權衡個案情節之輕重而定。本院審酌被告本為客運公車司機,應敬業竭誠為上下車乘客服務,竟與當時在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因是否下車問題起爭執,即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加以車上當時尚有其他乘客,確實對原告名譽足構成損害,而被告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僅請求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認為尚屬必要之方法;惟兩造之爭執並未經媒體報導,為原告自陳(卷第59頁筆錄),本院認原告請求刊登蘋果日報頭版版面報頭下方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並非適當,應以刊登高屏地區地方版面,且以1/4版之方式為之(依蘋果日報傳真之廣告價格表,訂價5萬元,卷第48頁傳真)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原告請求刊登之內容應予更正如附件二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詞公然侮辱被告,因而妨害原告名譽應屬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高屏地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本院認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應予更改為如附件二所示,併予敘明。原告請求刊登蘋果日報頭版版面報頭下方之回復名譽方式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審理程序亦未增加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原告聲明請│我, 項鼎富 是東南客運248號路線之司機,多次無││求刊登之內│故惡意公然侮辱乘客之被害人楊燿瑞,在此願賠罪││容│認錯,以表誠摯的歉意,並立志絕不再犯,若再犯│││相同的錯誤,願接受法律的加重制裁。道歉人:項│││鼎富刊載。│└─────┴──────────────────────┘┌────────────────────────────┐│附件二:道歉啟事內容│├─────┬──────────────────────┤│應予刊登之│項鼎富原為東南客運248號路線司機,103年7月7日││內容│晚上10時23分許,在該路線公車上公然侮辱乘客楊│││燿瑞,在此賠罪認錯,以表誠摯的歉意。道歉人:│││項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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