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告 陳仕振

被告方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逃逸,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被告同意後至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修理,修復費用共計178,125元(含零件費用157,900元、工資費用20,225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1頁、第33至40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17至47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駕駛2323-VB號自小客途經事故地點時,因突然感到身體非常不舒服,方向盤沒有掌控好,導致車輛偏離車道去擦撞停放在路邊的車輛等語(見本案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操控車輛不慎之過失。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雖停放於騎樓,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惟系爭車輛停放並未超出路面邊線,且騎樓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將車輛停放騎樓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而非為防免停放騎樓之車輛因其他車輛肇事而受損,自難認原告之違規停放車輛行為,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致所生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8,125元(含零件費用157,900元、工資費用20,225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3年2月1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5,0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22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257元(計算式:25,032+20,225=45,257)。又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5,2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是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果,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57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經原告減縮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依標的金額178,125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8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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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57,900×0.369=58,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7,900-58,265=99,635

第2年折舊值99,635×0.369=36,7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635-36,765=62,870

第3年折舊值62,870×0.369=23,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870-23,199=39,671

第4年折舊值39,671×0.369=14,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671-14,639=2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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