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玲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其於民國96年8月22日21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李秀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天(起訴書誤載為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在距離該行人穿越道1公尺遠之行人 黃羅月卿 由北往南方向正欲穿越彰化縣彰化市○○○路,距林麗玲竟疏於注意,致自後撞擊正穿越中華西路之黃羅月卿,使黃羅月卿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距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右耳聽力閾值7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75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之雙耳聽能嚴重減損及重度失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羅月卿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97年1月2日所為之告訴,雖斯時告訴人黃羅月卿有意思能力而為合法告訴(容後敘明),及證人 黃素瓊 於97年3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皆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廖文祥 、 陳淑儀 、 許琦祥 、 黃元華 、 楊進富 、 葉雅吉 、 涂寶雯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1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
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議(四)、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決參照)。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
1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第5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度失智,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
8月10日殘障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卷1第103頁至第104頁,下簡稱本院卷),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雖原始證人即告訴人現仍生存,然顯已供述不能,則聽聞證人即告訴人轉述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之證人黃素瓊所證:告訴人說要告本案被告有撞到她等語;證人 林秀菊 證稱:告訴人說是被告由後面撞到她,害告訴人跌到等語及證人 葉春喜 證稱:告訴人說她是被撞的等語,雖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所言,惟因告訴人已供述不能,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所為之傳聞供述,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護理記錄、通知單、住院收據、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護理記錄,黃元華彰化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以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㈤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下述所使用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殘障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003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0年4月4日100彰基院字第10003073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為本院民事庭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1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再本件除上述理由欄㈠至㈥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18頁),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㈨至其餘陳述部分,因與本案無關,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民國96年8月22日,告訴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害人黃羅月卿於97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在卷可稽,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於99年1月2日具狀告訴時是否尚有意思能力,即告訴是否合法雖有爭執,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負責救護告訴人之彰化縣消防局
彰化分隊隊員葉雅吉於97年6月17日偵訊中證述:當時告訴人意識比較不好,告訴人模模糊糊跟伊說有被車稍微撞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宗第146頁,下簡稱偵卷,及本院卷1第97頁反面勘驗筆錄);於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在伊給痛刺激所說的,說話斷斷續續,有點模模糊糊,伊在偵訊中所述告訴人模模糊糊跟伊說有被車稍微撞到等語實在,因為是伊給痛刺激告訴人才反應,告訴人是跟伊說被車子撞到等語(見本院卷1第77頁及其反面),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部分意識能力無訛。
㈡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素瓊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時結
證稱:伊與對方(按指被告)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回家後,伊與父親、母親(即告訴人)跟弟弟商量,伊問告訴人說對方不和解,那我們請律師好不好,告訴人答說「好」。告訴人說她腳及頭部有受傷,告訴人只有說要告本案被告有撞到她,伊等是12月2日和解不成,96年12月21日開家庭會議,1月與律師商量,律師在電話中有詢問告訴人的意識表示的能力,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告對方,農曆年的前後告訴人的症狀,活動力減少,醫師有說有問題時,要去醫院檢查,告訴人開始講話文不對題,2月4日看診,醫生說所有的醫療有都持續在做,此後告訴人意識能力會產生幻覺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卷第30頁,下簡稱本院第
231號卷),是由證人黃素瓊所言足徵,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具有意思能力,其後其精神狀況始漸趨惡化。
㈢再據證人即自96年9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20日止,負責看護
告訴人之林秀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開始時告訴人插呼吸器無法說話,後來呼吸器拿掉後就可以說話,告訴人看電視還會和伊討論劇情,在伊照顧告訴人這段期間,告訴人均係正常,說話也很正常,與一般人相同,後來告訴人出院,即不是伊照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交上易字第212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下簡稱高院卷),足認告訴人自96年9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20日止由林秀菊看護期間,其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亦具有意思能力。
㈣又據證人即自96年11月下旬開始迄今,負責看護告訴人之葉
春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從96年11月底開始,在告訴人鹿港家裡照顧告訴人,在照顧告訴人期間,告訴人意識很清楚,97年1月間還在照顧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很正常,伊照顧告訴人時,告訴人也會和伊說話,是97年農曆過年後,告訴人才有一些事情忘記的情形,告訴人常常跟伊說完話之後,伊再問告訴人,告訴人會忘記,但是告訴人意識還是正常,在伊從96年11月底開始照顧告訴人約2星期,告訴人有住院開刀2星期,住院期間伊沒有照顧告訴人,出院後伊就繼續照顧告訴人,告訴人開刀後出院,意識狀況都很正常,會看電視,會和伊討論一些事情,都很正常,且無和一般人不一樣的情形,97年1月初時,告訴人他們有開家庭會議,當時伊在告訴人他們家,告訴人兒子和女兒說對方不和解,問告訴人是否要告訴,告訴人說要,不然要白白讓人撞倒嗎等語(見高院卷第50頁至第50-1頁),核與證人黃素瓊前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具有意思能力,其後其精神狀況始漸趨惡化一節,堪屬無訛。
㈤至證人即負責診治告訴人之醫生 顏華正 雖於本院97年10月20
日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到醫院時,已經昏迷,昏迷指數5分,正常昏迷指數滿分是15分,指數越低意思能力越薄弱,昏迷指數最低是3分,告訴人開了2次刀,昏迷指數進步到15分,昏迷指數15分,並不是表示意思能力是健全的,有痴呆的人也有可能是15分,從病歷看來,急診手術於10月20日出院以後,第一次到門診是11月6日,告訴人聽力有問題,神經部分記憶上的喪失及障礙,對於人別的辨別能力有欠缺,伊後來對告訴人從事電腦斷層的檢查工作,發見告訴人有水腦症,96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的腹膜腔的引流手術之後,告訴人人別的辨別能力及記憶並沒有改善,之後有請神經內科或是精神科的醫師對告訴人作鑑定,鑑定的結果告訴人有重度的失智症,一般門診時間問診約5分鐘,告訴人狀況也有可能時好時壞,伊是依據病歷資料來敘述告訴人之意識能力等語(見本院第23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依證人顏華正所述其問診時間僅5分鐘,且係依病歷資料來敘述告訴人之意識能力等語,則在短短5分鐘內,證人顏華正是否可以正確判斷告訴人之意識能力是否全然喪失或部分喪失,已屬有疑,況證人顏華正係依病歷資料來敘述告訴人之意識能力,然其又證述告訴人狀況也有可能時好時壞,則在告訴人未接受證人顏華正門診診治而提出告訴之97年1月2日,告訴人之意識能力是否得依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6日意識能力不佳致住院、開刀所作之病歷表判斷,亦屬可疑,從而,本院認不能以未全程接觸、觀察告訴人身心狀態之證人顏華正前開證詞,即遽為認定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欠缺意思能力,應以全程照顧告訴人之證人黃素瓊、林秀菊、葉春喜之證詞較為可採。
㈥基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尚有部分意識能力
;自96年9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20日止,精神狀態正常;自96年11月底迄97年農曆過年前後,意識狀態仍屬正常;迄97年農曆過年前後,精神狀況漸趨惡化;直至98年8月10日,始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嚴重失智症,足認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經鑑定受有重度失智等傷害,然於本件告訴提起時即97年1月2日仍具有意思能力,且精神狀態正常,其斯時顯具備理解告訴為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能力,即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堪以認定。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玲固坦承於96年8月22日21時20分許,騎乘李秀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0號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還沒有到斑馬線之前,就看到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伊係騎在第1車道即外側車道,告訴人則躺在第
1車道與第2車道中間,距離約2、3公尺,伊因驚嚇,致機車倒地,伊有去看告訴人,並詢問傷勢,告訴人沒有講話,只有手稍微舉一下,伊就請旁邊的民眾叫救護車,至於其後伊幫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並跟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陳稱有發生事故,其目的係為了要取得保險金以減輕告訴人的經濟負擔,並非承認伊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時雖證稱:伊被被告
從後面撞到,伊沒有看到,突然從後面撞到,伊走右邊,被告機車騎錯邊等語(見本院卷1第99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問:你叫什麼名字?證人答:伊是被機車撞到頭才變這樣。本院問:住在那裡?證人答:伊生日八十幾。本院問:這裡是那裡?證人答:伊不知道,伊被人載來,才知道是溪湖。本院問:你今日為何來法院?證人答:說伊被撞到頭部去看醫生看不好。本院問:你有無向伊家人或女兒說要告撞到你的人?證人答:沒有,伊又騎回來看。本院重覆訊問:你有無向伊家人或女兒說要告撞到你的人?證人答:伊女兒沒有出去,伊不知道。本院問:說謊判刑要判有期徒刑7年,是否瞭解?證人答:伊不可能說謊,伊不能走很久了,現在還是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1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無法理解本院之問題並針對本院問題而為陳述,依其到庭顯示之情況,難認其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早於98年8月10日即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嚴重失智症,迄本院於100年5月23日再度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證人即告訴人仍呈重度失智,此分別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殘障鑑定報告書及彰基精鑑字第10003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
4頁、本院卷2第2頁至第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98年
8月10日迄100年5月23日,其精神狀態均呈重度失智狀態,則其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時精神狀態顯係亦呈重度失智狀態,是其當日所為之證詞因其欠缺意思能力,其證詞顯然欠缺證據證明力而不足採信,先予說明。
㈡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時,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自己填載:伊係直行車至中華路與平等街口,未到斑馬線前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並在內容為「受害人於96年8月22日因 林麗玲君 所駕駛之UNK-443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此致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之加害人處蓋章,此分別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482號查卷宗第88頁,下簡稱偵卷),足徵被告係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係加害人而申請保險理賠,堪以認定。且被告於申請理賠時,並向斯時承辦之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楊進富陳稱有撞到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楊進富於97年5月27日、97年7月15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口頭說至路口看到有人倒在那裡,是否是她自己撞到她不清楚,但被告後來承認有撞到,後來被告到法院就說沒撞到,伊事後詢問被告是怎麼一回事,被告即表示她到法院就說沒撞到,伊確定被告向伊申請理賠時有承認撞到人,就如同被告在申請表所述…被告填寫理賠申請書時,沒有說有撞到告訴人,後來填寫申請書,伊向被告確認,被告說有撞到告訴人,確認是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有撞到告訴人,伊才能理賠,被告說到轉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3頁、第84頁、第239頁);於本院98年12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提到被告有無撞到告訴人,被告當時是說他沒有撞到告訴人,後來被告申請理賠的時候,伊有跟被告確認說要屬於交通事故才能夠申請理賠,被告怎麼說伊忘記了,但是確認有交通事故,有碰撞,伊說的碰撞就是指被告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第63頁反面)。
㈢又被告亦曾向告訴人家屬自白稱確係其駕車撞擊告訴人,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外孫女陳淑儀於97年5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從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晚上,就見過被告1次,病房見過
1次,外婆即告訴人在加護病房時,見過被告2、3次。交通事故發生後2、3天,伊與媽媽去病房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那天晚上騎機車,在案發那條路上,沿路都是綠燈,她至案發的路口,因為太暗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家屬陳淑儀坦承係其肇事無訛。
㈣再雖告訴人已因重度失智而無法到庭陳述,惟其於失智前曾
向他人轉述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素瓊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說要告本案被告有撞到她等語(見本院本院231號卷第30頁);證人林秀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96年10月初被告去看告訴人時,告訴人說是妳由後面撞到她,害她跌到等語(見高院卷第49頁);及證人葉春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說她是被撞的等語在卷(見高院卷第50頁反面),亦可認,告訴人亦有向他人轉述確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
㈤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即主動代告訴人申請
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事宜,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先生黃元華於97年5月2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請保險給伊等,第1次是被告去申請,第2次伊女兒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伊女兒去申請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有其提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1月8日電匯67,574元、於96年12月15日電匯19,714元之黃元華彰化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證人楊進富於97年5月27日偵訊中證述:申請保險時有看到被告,後來被告陸陸續續拿單子給伊,第1次是被告本人來公司親自填寫的,第2次則係告訴人女兒來申請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其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故,被告亦有因本件交通事件主動代告訴人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事宜,亦可認定。
㈥另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聲請與告訴人女兒黃素瓊進行調解,
調解時黃素瓊要求5年看護費,被告只要賠1年看護費,每月25,000元,計300,000元,被告並意氣用事,向黃素瓊說不然妳媽媽她帶回去照顧等語,並據調解委員許琦祥於97年
5月2日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女兒黃素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洽談和解事宜,亦可認定。
㈦且告訴人受傷所應支付之部分醫藥費9,946元、23,616元,
亦係被告代為支付,此為被告所自認(見偵卷第25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通知單及住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職是,告訴人之部分醫藥費係被告支付一節,亦可認定。
㈧綜上跡證互核,被告於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事宜
時,自承稱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在加害人處蓋章,並分向保險承辦人員楊進富、告訴人外孫女陳淑儀自白稱係其撞擊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分向黃素瓊、林秀菊、葉春喜轉述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被告復主動代告訴人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事宜、進行調解、支付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部分醫藥費等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確為被告無誤。
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被告所述,其係為減輕告訴人
的經濟負擔,始為上開陳述,並非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此舉無疑是被告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產生錯誤之認知,進而向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惟一般理性而謹慎之人,縱有助人之心,亦僅會以合法方式為之,殊無為減輕他人經濟上負擔,甘冒犯詐欺取財罪而受訴追之風險。被告上開以自陷於詐欺取財罪以減輕告訴人經濟負擔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除考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外,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其駕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
6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73頁),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後撞擊告訴人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此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及第6款所明定。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距骨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61號偵查卷宗第4頁),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其聽力受有損失,現其左、右耳聽力閾值分別為75、70分貝(一般人聽力閾值為20至30分貝),屬於中度殘障,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恢復之可能,屬聽能嚴重減損,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0年4月4日100彰基院字第10003073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1第160頁至第161頁);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①本院民事庭於98年8月10日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
四、臨床診斷為:1.腦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暨開顱手術、水腦症。2.腦外傷後器質病變。3.右距骨骨折。
五、治療經過為:1.96年8月22日受傷後至彰基實行開顱手術與住院。2.85年8月30日:再度開顱手術清除血腫。
3.96年9月15日:右距骨骨折行內固定手術。4.96年8月22日至96年10月20日:住院治療。5.96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10日:因水腦症施行引流手術與顱骨修補手術並住院。6.長期於神經外科門診至98年3月20日。
六、身體現況:1.意識正常但認知嚴重混亂。2.認知功能:很差(簡短智能評估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滿分30,得分8分),對時間地點概念、計算能力和記憶力很差。3.精神狀態:腦外傷後器質病變。智能評估檢查報告:嚴重失智症。4.神經學檢查:肌力: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稍差,為4至5分(正常5分)。說話能力尚可,但理解力差,內容顛三倒四。5.日常生活功能正常:日常功能獨立量表(FIM):總分126,得分46。運動功能35分:吃飯、盥洗、洗澡、穿衣、部份依賴他人協助;上廁所、移位皆依賴他人協助;仍無法自行走路、上下樓梯。認知功能11分:語言溝通、社交活動、問題處理能力、記憶力明顯障礙。6.勞動能力:
受傷至今無法工作。7.檢查時合作態度:普通。
七、鑑定結果:1.告訴人個案肌力尚可但無法自行走路,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屬於腦部外傷後器質病變。2.依據勞工保險殘廢幾付標準:殘廢項目:神經障害項目6,等級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所對照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8月10日殘障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4頁);②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9年1月25日99彰基醫事字第
099010102號函又說明:依病歷記載,告訴人至本院門診求診,其病況如后:
一、96年12月28日:S(主訴及現病況):96年8月22日因腦外傷接受開顱手術,意識漸清醒,右側聽力障礙,有時頭痛、頭暈、記憶障礙,有時會認錯人。96年11月19日開始有小便失禁、失眠、水腦症。0(客觀-理學檢查):意識清醒,但有時語言混亂,下肢輕度無力(肌力4分,滿分為5分),右下肢骨折(術後),坐輪椅,記憶障礙。
二、97年1月15日:S(主訴及現病況):96年8月22日因腦外傷接受開顱手術,意識漸清醒,右側聽力障礙,有時頭痛、頭暈、記憶障礙,有時會認錯人。96年11月19日開始有小便失禁,失眠、水腦症。0(客觀-理學檢查):意識清醒,但有時語言混亂,下肢輕度無力(肌力4分,滿分為5分),右下肢骨折(術後),坐輪椅,記憶障礙。
三、97年2月12日:S(主訴及現病況):96年8月22日因腦外傷接受開顱手術,96年2月開始兩側聽力漸不好,96年11月接受腦室腹膜腔引流管,仍然智力漸進性的衰退。0(客觀-理學檢查):意識清醒,但有時語言混亂,下肢輕度無力(肌力4分,滿分為5分),右下肢骨折(術後),坐輪椅,癡呆。
四、告訴人清醒度為正常,認知能力於97年4月8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但須再度重新鑑定後才知目前之病況。
此業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9年1月25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10102號函敘甚明(見本院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
③再本院於本案審結前,為確認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再度囑託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結果認:本次鑑定結果,根據測驗與家屬提供的會談資訊,告訴人在車禍前並未有明顯的失智或認知功能受損之情事。然而告訴人在96年發生車禍因顱內出血動過兩次手術,剛出院時個案尚未有明顯認知退損的跡象(然而當時可能尚有殘存腦部積水問題),然而約到97年3月後告訴人開始出現明顯的認知功能衰退、動機衰退、短期記憶力退損、定向感不佳等問題,並伴隨有「視幻覺」的症狀。目前,告訴人多數的基礎生活功能幾乎都需要依賴家人,告訴人缺乏有效地自理能力。綜合行為觀察、測驗與家屬會談資料,告訴人目前的認知與生活功能相較於車禍前可能有明顯地退損,退損的原因目前不排除可能與車禍或其它未知因素造成的腦部損傷有關聯。精神狀態檢查:告訴人意識清醒,外表尚合宜、坐輪椅,態度被動,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呆板,情緒平板無特定反應,言談型式無法切題,可能,行為觀察退縮,知覺未述及特定異常,思考內容無法測知,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鑑定結果:告訴人於鑑定時呈現重度失智,其表現與神經外科診查時之狀況類似。依病歷記載,其失智狀況於近兩個月並未有明顯改善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0030
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2頁至第6頁)。
④基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耳聽力閾值70分貝
、左耳聽力閾值75分貝屬中度聽力障礙之雙耳聽能嚴重減損及重度失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堪屬無訛。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四、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1.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2.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證人涂寶雯於97年7月15日偵訊中證稱:急診護理紀錄第1頁第1至3行病患自述「方才騎機車途中發現路人正要過馬路,當時緊急剎車後不慎跌倒」是伊記錄的,是病患即被告向伊說,伊才會記載,是在急診室於96年8月22日21時41分記載的,伊確定是被告這名病患跟伊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40頁),及被告急診護理紀錄第1頁第1至3行所載「病患自述方才騎機車途中發現路人正要過馬路,當時緊急剎車後不慎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43頁),足徵告訴人當時正欲穿越馬路,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係傾倒距離中華西路與平等街口所設之行人穿越道2.4公尺,血跡則距離該行人穿越道1.0公尺遠,則撞擊點應係距離行人穿越道1.0公尺遠之血跡遺留處,顯見告訴人未沿行人穿越道而於距離該行人穿越道1.0公尺遠穿越中華西路而與有過失,亦屬無疑,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本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雖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印象中只記得騎到該處見告訴人倒在地上,伊一時緊張也跟著倒地,至於伊有無撞擊告訴人,伊無印象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60頁),核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證人廖文祥於97年4月7日偵訊及本院
99年1月21日審理時中證述:作談話紀錄時,被告回說她對事故經過沒有印象,對於有無撞擊對方,她本人沒有印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1第83頁),並有證人廖文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一再辯稱至案發地點已見告訴人倒在地上,未曾撞擊告訴人云云,而未曾向警員坦承係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既未申告其犯罪事實,自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及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應認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