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被   告 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後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3,18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39,468元提撥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
  作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7
  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聲明第三項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依原告訴狀內所述,其所有之利益為其可據以
  申請之失業給付計158,0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470,738元(計算式:273,188元+39,468元+158,082
  元=470,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其中請求
  工資及職務津貼部分(35,558元+60,000元=95,558元)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1/2即5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4,680元(計算式:5,180元-500元=4,68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
  3年度雄救字第2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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