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群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龍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12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
109年度司促字第1126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09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6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2條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為私法人,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債務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26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其理由無非是以相對人設址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惟相對人雖尚未辦理清算程序,然實際上已無營業,且異議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以109年
4月16日士院擎非林109年度司促字第4285號函通知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為送達等語,故應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
3號裁定意旨,即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介一 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桃園市桃園區,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其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登記之主事務所既是在臺北市大同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相對人上開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無法對之送達,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楊介一住所地為送達,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具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是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送達處所與管轄權之認定為不同事務,於民事訴訟法亦分別有相關規定,不容混淆,異議人此節所述不合於上開管轄權之規定,要屬無據。準此,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265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