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內含雨傘壹支、皮包壹只)及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瑞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號地下1樓之QTIME商店門口,見 張智凱 因酒醉不省人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智凱所有背包1個(內含雨傘1支、皮包1只、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悠遊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游瑞福於竊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知悉該卡片具有悠遊
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經由各該便利商店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小額加值2次,以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扣抵其於前揭便利商店消費之金額(各次消費地點、消費品項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
㈢案經張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7頁、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悠遊卡交易明細各1紙(第7頁、第19頁、第30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⒉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加值並消費之單
一事實,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他人之物罪、或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所附悠遊卡儲值金額抵付購買附表編號
2、4所示物品之行為,應屬被告處分前開加值金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自應僅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告訴人
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持之消費,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見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隨身背包,甚而復持竊得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發作、高血壓、心臟衰竭等疾病(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0頁診斷證明日),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乙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含雨傘1支、皮包1只),均係
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及地
點,經由各該便利商店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各加值500元(合計1千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持之消費如附表編號2、4所示香菸、便當,因而得共計790元之加值消費利益,此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玉山銀行信用卡內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額後之餘額210元,於告訴人掛失後,已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易型態1108年11月30日上午9時42分54秒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便利店富陽門市500元自動加值2108年11月30日上午9時42分57秒同上250元便當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香菸4包」,應予更正)3108年11月30日上午9時45分34秒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陽門市500元自動加值4108年11月30日上午9時45分39秒同上540元香菸6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便當2個」,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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