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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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答稱沒有,嗣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被告騎乘之重機車鑰匙孔旁置物箱查獲已施用過之吸食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9頁),顯見員警係因被告同意搜索後始查獲上開吸食器,而非被告主動交付,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被告游志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4月16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志源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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