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江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江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嗣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犯罪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卻仍未遠離毒品,再犯本案相同或相類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游江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江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第5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7年6月、6月(判3次),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附近某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江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