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文珍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應更正為「12時46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 林世炳 印章蓋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銀行員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銀行及其他繼承人,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用以支付喪葬費、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他繼承人已不追究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均已向郵局、銀行人員行使,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至於該些文書上「林世炳」印文,是被告持其所保管之「林世炳」印章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印文,顯有違誤,應予指明。
(六)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其他繼承人也不再追究,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林文珍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珍明知其父林世炳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消滅,林世炳所留下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母親 倪秀美 、兄弟姊妹 林宜蓁林文成林文英 、林文珍、 林文鳳 等公同共有,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林文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隱瞞林世炳已死亡之事實,持其所保管之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盜蓋林世炳之印鑑章,偽造各該提款單、交易憑單等私文書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經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交付林文珍,足生損害於林世炳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倪秀美、林宜蓁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珍之供述。被告於林世炳死亡後,仍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林宜蓁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林世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林世炳於107年8月28日死亡之事實。4林世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紙。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林世炳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5林世炳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紙、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3紙。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林世炳永豐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林世炳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所偽造之「林世炳」印文5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盜領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另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者,依據同法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林文珍係告訴人林宜蓁之胞妹,為告訴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已據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乙節,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7年8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深坑草地尾郵局10萬元2107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60萬元3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興隆分行25萬元4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深坑分行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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