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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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98年度毒偵字第925、2158、22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78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均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5年2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1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地點、查獲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查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18日(F-97046)、98年2月27日(C98067)、98年3月17日(V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F-97046、000000000)、尿液檢體採證送驗紀錄表(VZ00000000000)、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C9806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於91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附表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10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另被告於97年1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列管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有卷附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V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月24日檢驗報告(V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卷),惟此部分未據起訴,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號│││││應沒收(銷燬│││││││)之物│├─┼─────┼─────┼─────────┼─────┼──────┤│1│97年1月30│在高雄市苓│嗣於97年2月1日下│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下午3時│雅區三多一│午3時50分許,在雄│毒品│徒刑玖月,扣│││許│路151巷50│市○○區○○路129││案之第一級毒││││弄8號住處│號前,因行可疑為警││品海洛因1包││││廁所內,以│攔檢,並扣得第一級││(驗餘淨重││││針筒注射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0.104公克)││││方式,施用│餘淨重0.104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另其同意採尿送驗││││││海洛因1次│後,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2│98年1月21│在上開住處│嗣於98年1月22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中午12時│內,以針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毒品│徒刑玖月。│││許│注射方式,│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施用第一│履行保護管束,經採││││││級毒品海洛│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因1次。│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3│98年2月16│在高雄市三│嗣於98年2月17日晚│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下午4時│多一路某加│上9時19分許,在高│毒品│徒刑玖月。│││30分許│油站之公共│雄市○○區○○街15││││││廁所內,以│巷口處,因行跡可疑││││││針筒注射方│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式施用第一│採取尿液送驗後,結││││││級毒品海洛│果呈可待因、嗎啡陽││││││因1次。│性反應。│││├─┼─────┼─────┼─────────┼─────┼──────┤│4│於98年2月│在高雄市苓│嗣於98年2月27日上│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27日上午8│雅區三多一│午10時33分許,經警│毒品│徒刑玖月。│││時許│路151巷50│通知並得其同意採取││││││弄8號住處│尿液送驗後,呈現可││││││,施用第一│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級毒品海洛│。││││││因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