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原名黃國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8月8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3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