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
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3年底某日,依 李啟明 (業於95年9月29日死亡)之約,前往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吾愛吾家,再與李啟明一同到高雄市○○路與正言路路口處,由李啟明交付以衣物包裝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9顆,委託代為保管,甲○○並將上開制式子彈連同衣物藏於高雄市○○區○○○路○○○巷○○巷○○號2樓之2其房間內衣櫥上,而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受寄藏匿持有上開制式子彈9顆,嗣於97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之正忠排骨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制式子彈9顆(經送鑑驗,試射3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90203號鑑驗書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受李啟明之託寄藏9顆制式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有上開子彈之意思,辯稱:李啟明說他要出國,有一包衣物要寄放在伊這裡,那包衣物是夏天的衣物,伊一開始把它當雜物放在衣櫥上方,沒有拿出來看。伊94年底上臺北工作,只有那時候打1次手機給李啟明。於97年12月2日晚上伊整理衣物時,始發現上開9顆子彈,伊想說要將子彈拿去丟,查獲當天,伊要到小港去找工作,想說順便拿到小港的漁港丟,才會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
(一)被告供稱其與李啟明係於90年間在台東武陵監獄服刑時所識,則其知悉李啟明有犯罪前科紀錄,是李啟明委託其保管物品時,即應確定受寄藏者為何物,豈有任意聽信李啟明片面之詞而未加以確認,且被告陳稱李啟明所交付之衣物為夏天之衣物,堪認其應有檢視,始知為何物;再被告自稱其於94年底上臺北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3位弟弟居住,其既未居住在高雄住處,則其於離家前更要檢視李啟明寄放之物為何,是否不具危險性,方足以確保家人安全及居住安寧不受侵害。從而,堪認被告於李啟明交付其以衣物作為掩飾之扣案制式子彈時,被告即知悉該衣物內藏有子彈,並依李啟明之託藏匿於住處房間內之衣櫥上方。被告辯稱其於97年12月2日始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 詹敏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伊係執行便衣肅竊勤務,於經過高雄市○○路、漢民路口時,發現只有嫌疑人1人獨自站在人行道旁邊,穿著有點像兄弟,覺得形跡可疑,就上前盤查,因為嫌疑人左胸前上衣口袋鼓鼓的,伊用手摸發現硬硬的,就叫他拿出來,他並沒有講口袋裡放的是子彈,是拿出來後伊發現的。扣案的子彈是用透明的塑膠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19頁)。
足徵被告受員警盤查之際,並未主動表示其上衣口袋中之物品為子彈,倘若被告於97年12月2日始發現李啟明寄放之物為子彈,果係要將扣案子彈攜至小港之漁港丟棄,於員警盤查時,即應主動告知,而非待員警搜索其身上之物而發現上揭子彈;又制式子彈屬於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持有該物極有可能為警查獲而受刑罰制裁,故持有違禁物者不會攜帶違禁物出門,以防警方查緝,是以,被告既居住於鼓山地區,果若要丟棄上開制式子彈,應選擇距離較近之西子灣海邊,豈有捨近求遠並冒著為警查獲之風險,攜帶上開違禁物至小港地區丟棄,況被告並無汽、機車等交通工具,而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其攜帶該等違禁物品所受之風險更大,是其辯稱攜帶上開子彈係為將該子彈丟棄在小港之漁港,且是在找工作以後始為之等語,均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三)前開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
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及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90203號鑑驗書及照片4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足見扣案子彈9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自93年底某日起寄藏上開制式子彈9顆,雖刑法之相關法律於94年2年2月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其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行為持續至97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止,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供第1款各式手槍所使用之子彈。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未論以非法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因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是被告所為僅侵害該規定所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於9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子彈,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用以犯罪或有何其他不當行為,並慮及其寄藏子彈之原因、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涉犯寄藏子彈犯行,為執勤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要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餘地,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是所餘6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3顆,均因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