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庚○○男54歲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縣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9、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均明知高雄縣○○鄉○○段○○○號、965-4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自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進而同意戊○○、丁○○○盜採該地之土石;戊○○與丁○○○遂於民國97年
2月19日早上8時許,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5,
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乙○○、土石車司機 莊利宏 (該2人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49、145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至該處挖取土石,並將挖取之2車土石(約10立方公尺),運往高雄縣明宗段240-4、240-5號土地堆置,因認被告庚○○、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
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乙○○、莊利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
⒈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緒瑩於
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高雄縣政府96年3月6日會勘紀錄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戊○○、丁○○○、庚○○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法尚無不合,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乙○○、莊利宏、丙○○警詢之陳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水利屬第六河川局會勘圖、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戊○○、丁○○○、庚○○及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且其等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則被告縱使有拿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如已取得他人同意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為成立竊盜罪責。從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拿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如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存有已獲得他人同意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動產之可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戊○○、丁○○○自承確於上開時間,如公訴意旨所指僱用乙○○、莊利宏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附近清理及載運土石,然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事前已取得該土石所有人 陳義明 之同意等語;另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事前同意被告戊○○、丁○○○前往上開地點清理或載運砂石,辯稱係案發後至現場察看,該土地上有無用本來就應清理載走之混凝土,才同意將該部分混凝土載走,伊未參與共同竊盜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戊○○、丁○○○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庚○○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乙○○、莊利宏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會勘圖、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依據。經查:
㈠依被告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
自承僱用乙○○、莊利宏至高雄縣中山路豐田汽車廠房後方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附近清理及載運土石,此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乙○○證稱略以:97年2月19日早上8時許,受戊○○雇用,在高雄縣中山路豐田汽車廠房後方,操作挖土機清理及將砂石挖至土石車等語(詳警㈠卷第8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9至第40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莊利宏證稱略以:97年2月19日早上8時許,受戊○○雇用,在高雄縣中山路豐田汽車廠房後方,以砂石車將砂石載運至明宗國小東側(即指高雄縣明宗段240-4、240-5號土地),該日已載運2車次等語(詳警㈠卷第9頁、偵查卷第5頁),證人即告發人並被告庚○○之兄己○○證稱略以:97年2月19日早上伊妻子見有人在其等向河川局承租之土地挖土石,伊至派出所報案偕同警察到現場處理,已被載走2輛車之土石等語(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處理警員甲○○證稱略以:己○○於97年2月19日早上約8時10分到派出所,伊與己○○到現場約8時20分,戊○○、丁○○○有承認在現場清理砂石,己○○有帶伊去明宗國小附近(即指高雄縣明宗段240-4及240-5號土地)拍攝被載運砂石堆放之地方等語(詳本院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7張、土石載運後堆放處所照片2張(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另有7張放大照片)、扣押挖土機、貨車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被告戊○○、丁○○○上開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清理及載運地點,經勘查確認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此有被告戊○○及證人己○○、丙○○之會勘筆錄3份、現場照片8張及國有財產局人員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1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56至70頁,另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會勘圖【詳偵查卷第12頁】並未就本件清理載運地點為測繪,此有該會勘圖在卷可按,尚無法證明本案清理載運砂石之地點,併予敘明),並經證人甲○○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故本案被告戊○○、丁○○○於97年2月19日早上8時許,雇用乙○○為挖土機司機、 莊立宏 為土石車司機,於如使用現況略圖藍色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詳審查卷第66頁),將該處砂石載運2車至明宗國小東側堆置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戊○○、丁○○○有載運砂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2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排除該砂石之清理、載運已取得權利人同意或基於其他合法原因之可能。
㈡本案載運砂石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3頁),而其餘之未登錄土地既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即同為中華民國所有。告發人己○○雖證稱本件被告戊○○、丁○○○清理載運砂石之土地,為其等所承租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1份及86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2份顯示(詳警㈠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之河川地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被告庚○○等2人、己○○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地,則分別為同段74-1號、74號土地,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詳偵查卷第43頁)所示,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已登錄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非上開告發人己○○或被告庚○○兄弟所承租之河川地,且該申請、承租之河川地均已登錄,亦與本案被載運砂石之未登錄土地有別,則告發人己○○指稱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土地為其所承租之河川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依證人己○○證稱略以: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土地係伊等出租
予陳義明負責之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供堆放砂石作預拌混凝土之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己○○之弟被告庚○○證稱略以:近兩年伊有管理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證人甲○○證稱略以: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土地,前出租予陳義明所開設之預拌混凝土公司堆放砂石等語(詳本院卷第
35、37頁)相符,此外並有己○○將高雄縣○○鄉○○段第74號土地出租予源廣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節本1份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17頁),而證人甲○○為本案承辦警員,與告發人及被告並無關連,就其就偵辦過程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參照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土地於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2年期間,係由告發人己○○出租予源廣公司堆放砂石以經營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己○○是否將本件載運砂石土地誤為其等承租之上開重測前高雄縣○○鄉○○段土地,及其是否有權出租尚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㈣依證人甲○○證稱略以:出租陳義明土地上堆放之砂石,與
土地上原有之土石是可以區分的,該處原先堆放許多砂石,但預拌混凝土場倒了後,砂石就沒有了,只剩下旁邊尚有1條未清理乾淨之砂石,被告戊○○、丁○○○雇請乙○○、莊立宏,就是將該部分未清理乾淨之砂石挖走,清理載運者為堆放之砂石,非原有土地上之土石等語(詳本院卷第36、
37、39頁),且核該土地上仍有未清理乾淨砂石之所證,與案發時拍攝照片所顯示,案發現場仍有堆積之砂石,該砂石可與原有土地區分之情形相符(詳本院卷第70、72頁放大照片),另參證人甲○○與本案關係人均無關連已如前述,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證人之所證,本案所載運者為陳義明負責經營之源廣公司所遺之砂石,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無涉,又該砂石與原有土地性質不同而可輕易區分,且除已載走之2砂石車約10立方公尺外,現場仍堆放為數尚多之砂石量,則該砂石顯難認已因附合而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應認仍屬源廣公司所有。而被告戊○○、丁○○○辯稱其等清理載運砂石事先取得源廣公司負責人陳義明同意之事實,雖因未提供陳義明之住所而無法加以調查,然公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等未取得所有人源廣公司同意,即存在本案清理載運砂石已取得所有人源廣公司同意之可能性,從而尚難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戊○○、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
㈤依被告庚○○未簽名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略以:同意本案土地
上之砂石供戊○○、丁○○○使用等語(詳警㈠卷第4頁),然並未說明係事先同意或事後同意,而依證人甲○○證稱略以:戊○○、丁○○○係先說經過陳義明同意而清理載運砂石,因當時找不到陳義明,丁○○○表示土地是庚○○的,也有得到庚○○同意,遂請庚○○到派出所說明,庚○○在警局有說他同意載運砂石,但說僅願意到警局作證,不願上法院,筆錄作一半即自行離去等語(詳本院卷第35、36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庚○○事先同意清理載運本案之砂石,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事先同意清理載運本案之砂石,則自難認被告庚○○就本案之清理載運砂石,與被告戊○○、丁○○○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案尚難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戊○○、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庚○○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證人即告發人己○○雖另證稱略以:本件案發時不僅清理載
運堆放之砂石,尚在馬路旁邊電線桿旁挖1深1公尺,長2.
5公尺之洞,戊○○、丁○○○主要雖在清理堆放之砂石,但有挖到土地的土等語(詳本院卷第27、31、54頁),然⑴依較客觀中立之證人甲○○證稱略以:案發時並未發現電線桿附近有挖掘的情形,因為挖土機、砂石車均在另一邊,爭執的是在另一邊,所以採證重點均在另一邊,己○○是事後98年4月10日會勘測繪現況使用略圖時,才說電線桿附近土地有被挖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佐以證人乙○○亦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是將堆放的砂石清理成堆後,再放到砂石車上,沒有挖地面以下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足見案發當日僅係清理載運堆放之砂石,並未挖掘地面以下。⑵依證人甲○○證稱略以:本案現場地表堆放有砂石,與土地原有之土石可以分辨,清理載運至明宗國小旁的是堆放的砂石,非土地原有之土石等語(詳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堆放之砂石多1粒1粒之碎石,地面則為一般泥土,且堆放在明宗國小旁之載運砂石,亦多1粒1粒砂石之情形相符,此有放大照片3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0、72、76頁)。則證人己○○上開所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依告發人己○○上開所述,被告戊○○、丁○○○主要既在清理源廣公司所堆放之砂石,如清理時不小心將少許原有土石一併載運,亦難逕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同難認應成立竊盜罪責,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庚○○就清理載運砂石,與被告戊○○、丁○○○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戊○○、丁○○○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庚○○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乙○○、莊利宏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會勘圖、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戊○○、丁○○○於97年2月19日早上8時許,雇用乙○○為挖土機司機、莊立宏為土石車司機,於如使用現況略圖藍色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將該處砂石清理載運2車至明宗國小東側堆置之事實,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戊○○、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已獲所有人同意清理載運,從而自應為被告戊○○、丁○○○、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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