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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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7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仟柒佰
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55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查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146,670元、已到期之利息3,26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
執照、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80元
合計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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