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秀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訴部分由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
,被告則於訴訟中提起反訴,均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 陸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反訴
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肆
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8,670元(含修車費38,100元、醫療費用10,570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70元(即僅請求醫療費用10,57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撤回對汽車修繕費用請求
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記明筆錄在卷,並為被告
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巷往民族一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二街
84巷交岔路口處,因未禮讓民族二街84巷上由原告所駕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左方車,下稱系爭車輛)先
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腕扭傷、左大腿挫
傷,為維權益,乃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結,向鈞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鈞院受理案號為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48號
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70
元、精神損害賠償150,00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兩造間曾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等節不爭執,然以: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及原告回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所為支出,有部分要與本件
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例如:回診時間與發生本件車禍之
時間已遠),何況原告傷勢僅屬輕微扭傷,購買醫療輔具部
分之支出,實非必要,精神賠償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末就
其得以反訴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本訴請求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疏失,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腕扭傷、左大腿挫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診斷證明書、療費用收據、購
買醫療輔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自認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10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僅抗辯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是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因騎車疏失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腕扭傷、左大腿挫傷之事實既經認定於前,被告之侵害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10,570元之請求部分: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既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既經原告提出同額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購買醫療輔具統一發票為為憑,所為請求,自應准許。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回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支出,103年2月
之後就診及購買手部護具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看診有未以健保身分看診可能事後退費重覆得利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於103年2至6月間至該醫院看診
之疾病,是否為102年7月17日受傷部分有關?或為該次傷
勢未癒之部分?抑或其他疾病或原因所造成?等問題,經該
醫院於104年8月15日以104汐管歷字第1995號函函覆本院
,依謝秀雲(即原告)之病歷記載,謝秀雲於103年2至6
月間至該醫院看診之疾病係102年7月17日傷勢之後續治療
、103年2月10日及同年5月8日雖以無健保身份加以收費
,但原告其後並無出示健保卡請求退費等,被告亦對汐止國
泰醫院上述回函內容不爭執,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既係手部受
傷,其購買手部護具並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故被告前
開所辯,自難足採。
⒉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101年至103
年之所得及兩造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腕扭傷、左大腿挫傷
、兩造之學經歷及就業狀況等情,認關於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以1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則不能許。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本文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均自認與有過失,
但就主要過失責任之歸屬,均稱應為對造一方。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地點並無交通號誌,兩造車輛所行道路均屬「巷」,
路寬亦相仿,故無法區分何方車輛方所行車道方為幹線車道
,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路
權應歸左方車輛(即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惟兩造行至交
通路口處,均有未減速慢行作停車直對之過失,且以被告所
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碰撞位置點為右後方,原告所駕之
交通工具則為汽車,撞擊點在正前偏右,以及被告所騎機車
遭撞擊後之刮地痕起始點(已過道路中心線)、方向(乃45
度偏左)、長度亦達3.6公尺等因素綜合判斷,是認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
)、原告則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
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未禮讓
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先行所致(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為60%
),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有過失(為肇事次
因,過失責任為40%),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適當金額為12,342元【即(10,570+10,000)×60%=12,
342】,逾該部分則不能許。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
過失,得互向對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兩造互為求償之金
額依前揭規定,自得互為抵銷;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得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982元(
詳反訴部分所述),經與本訴原告得請求之12,342元為抵銷
後,原告得再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業已歸零,所為請求(含利
息部分),自不能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原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即12,342元)經與被告提起反訴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抵銷後,已有不足。從而,原告所為本訴請求(含
利息部分),即不能許,而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3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
本訴部分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
乃因車禍事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間同一車禍事故,反訴被告同
有過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原告求償損害,並主
張除以其獲准求償金額抵銷其依本訴被告地位應給付之賠償
額外,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得主張損
害賠償之餘額。因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請求
權)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即抵銷部分)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與
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非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者,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法並無不合,反訴被告(
原告)雖稱程序上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但基於上述說
明,本院仍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420元(含修車費30,790元、醫療費用2,630元、精神
賠償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中之請求金額為「235,
530元(即醫療費用請求中,赴中醫院就診之請求由1,350
元變更為3,390元,惟各細項加總金額與請求總金額有出入
,詳如下述)」,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本訴所述之同一車禍事故中,反訴原告之
行車已過道路中心線,然反訴被告卻未減速慢行,以致撞上
系爭機車,造成反訴原告機車受損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告賠償修車費30,790元、醫療費用4,
670元〔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1,280元、至 張一帆 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3,39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以上合計為
235,460元。並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5,530
元(按:此金額與反訴原告請求細項金額之加總不符,比反
訴原告反訴狀內所列金額多出70元,應係誤算),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反訴原告至三
軍總醫院就診之支出(即1,280元部分)、系爭機車受損之
修理費部分不爭執,然以: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其雖未明確聲明,但顯係請求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除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外
,機車亦遭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診斷證明書
、同院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門診
病歷、張一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
車修繕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反訴被告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
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
被告既因駕車疏失與反訴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既經認定於前,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與
反訴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惟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同本訴部分所述,應由反
訴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則應
承擔40%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
㈢以下審酌反訴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關於機車修繕費30,790元之請求部分部分:
就此部分之請求,反訴原告業提出同額之估價單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距
案發時間102年7月17日,已2年8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
為20,50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90÷
(3+1)=7,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790-7,698)×0.
333×32/12=20,506】,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284元(
即30,790-20,506=10,284),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
⒉關於醫療費用4,670元之請求部分: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既過失,反訴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復經反訴原告提出同額之三軍總醫院(此部分
為1,280元)及張一帆中醫診(此部分為3,390元)所開立
之同額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所為請求,自應准許。至反訴
被告雖爭執反訴原告赴中醫院就診之支出,然依反訴原告所
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反訴原告曾於102年7月17
日急診、102年7月22日門診,病名為頭部外傷,及反訴原
告檢附其在三軍總醫院之急診部外傷簡圖,102年7月17日
當日反訴原告頭部、胸部、肩、手、膝郭等均有傷勢,而反
訴原告所檢附張一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反訴原告就
診之病名「頭頸部、軀幹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其挫傷之後
其影響,合併風濕病及纖維性組織炎。」,2者合併觀之,
應認反訴原告前往該中醫診所之就診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及為說明,故反
訴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101年至103
年之所得及兩造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以及反訴原告車禍當時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
、身體多處擦挫傷、兩造之學經歷及就業狀況等情,認關於
反訴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
,則不能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
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責任歸
屬,前均已敘明,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適當金
額為17,982元【即(10,284+4,670+30,000)×40%=17,982
】,逾該部分則不能許。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
過失,得互向對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兩造互為求償之金
額依前揭規定,自得互為抵銷;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得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982元,
該金額經與本訴原告持以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2,342元(詳
本訴部分所述)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再向反訴被告求償之
金額僅餘5,640元(即17,982-12,342=5,640)。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雖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17,982元,然
該得請求之金額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持以向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請求之本訴賠償金額為抵銷後,僅餘5,640
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640元,及加給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含反訴原告上述多算
7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亦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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