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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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張力方 之指述、委託書」更正為「證人張力方之指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查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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