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乃從事國際貿易事務,部分業務為出售貨物與美國ZenithProductsCorp.(下稱Zenith公司)。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助理、主辦及經理,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回任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迄九十八年二月底自請離職。Zenith公司與原告有十數年生意往來,惟自九十七年下半年後突以原告提供貨物有瑕疵拒不付款。被告雖為此部分業務之負責人卻置之不理,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屢次要求Zenith公司藉故扣取應付原告貨款。被告指示Zenith公司扣款之動機,乃因被告與原告供應商即設在廣東東莞市黃江之居蓉公司(下稱大陸居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楊業紅 共同投資YJURONG(HONGKONG)INDUSTRIALLtd.(下稱香港居蓉公司),其經營業務與原告相同,為達到奪取原告公司客戶卻不使原告知悉,始要求Zenith公司藉故扣款以便將訂單轉由被告與楊業紅共同投資之香港居蓉公司。
(二)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未辦交接手續即自行離職,並將原告所有供被告業務上使用之電腦逕自取走,被告於離職後即前往香港居蓉公司任職,並接受Zenith公司之訂單及報價,可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嗣原告要求就交付之貨物進行調查,Zenith公司始主動大幅減少後續訂單扣款金額,但Zenith仍分別不法扣款:1、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安翔公司貨品部分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九九美元;2、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安翔公司貨品部分十萬元元;3、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誠盈公司貨品部分八萬五千美元;4、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誠盈公司貨品部分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四美元;5、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誠盈公司貨品部分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四四美元,合計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八元美元,惟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之金額僅新台幣三百萬元,故原告在新台幣三百萬元範圍內為本件請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上開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若認為被告與原告間非屬委任契約而屬僱傭契約,被告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被告固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但主要工作為承總經理之指示及命令執行相關業務工作,然無權為原告公司簽名,亦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獨立處理事務,復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兩造間並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等有關委任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已指示Zenith公司對原告公司扣款及取消訂單,並否認已直接與Zenith公司進行交易,暨將職務上所獲取之原告工商祕密洩漏給大陸合夥人及Zenith公司。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有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主要經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進行收發,原告提供之電子郵件部分並不完整,且被告個人使用之ccl@kiss99com電子郵件信箱遭原告公司人員不法入侵,並將部分信件刪除,被告並無足夠資料就原告公司指控之各項行為一一辯駁說明。
(二)原告公司為從事家俱家飾等產品之貿易公司,其向美國客戶接單後,依產品類別交由大陸地區不同工廠生產,大陸地區配合生產工廠有木器廠安翔公司、五金廠居蓉公司、誠盈公司、維美公司等,即將美國客戶訂單上之需求內容向大陸工廠訂製,大陸工廠生產完成後,即由大陸地區直接出口至美國地區,由美國客戶進行銷售。其中誠盈公司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所 朱坦 所投資之工廠,原告公司接獲其最大客戶Zenith公司訂單關於浴簾、掛勾等金屬器材部分大部分均交由誠盈公司生產,惟因原告公司總經理朱坦為與Zenith公司削價競爭,在美國與他人合資成立ELITEHOMEFASHIONS公司,並疑有仿冒Zenith公司產品之情事,經Zenith公司調查發現,且原告公司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Zenith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巳告知原告公司不要下單給誠盈公司,甚至不願下單與原告公司,進而藉故扣留原告公司貨款,並非被告教唆Zenith公司進行扣款,原告公司總經理對於被告與Zenith公司協調扣款之相關程序亦為知悉。原告迄未對Zenith公司採取任何法律行為,原告並無把握其貨品確無瑕疵,況原告亦未提出其就Zenith公司主張扣款之貨款已支付大陸地區工廠或受工廠請求支付之證明,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公司業務為國際貿易事務,原告向美國客戶接單後,依產品類別交由大陸地區不同工廠生產,原告位在大陸地區之供應商包括木器廠安翔公司,及五金廠居蓉公司、誠盈公司及維美公司。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主辦及經理,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回任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底自請離職,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簽署員工協議書與原告,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包括[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事實,其中[email protected]為原告提供與被告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為被告個人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收發之電子郵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所負責客戶Zenith公司藉故扣款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回貨款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教唆原告美國客戶Zenith公司藉故對原告扣款,及原告是否確受有扣款之損害。經查:
(一)被告與Zenith公司人員Kevin往來電子郵件之情況:
1、被告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客戶Zenith公司負責處理與原告間業務之副總經理Kevin,表示最有效阻止原告與供貨工廠間合作關係之方式,即是立即通知原告負責人,Zenith公司將會由原告貨款中扣除十萬美元,此十萬美元為最低金額,Kevin可以自己增加金額,如此將使原告與工廠之合作關係破裂,並阻止即將出貨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電子郵件與Kevin,請其設法讓原告持續出貨三至四個月,被告始有較充裕時間進行計畫及取得足夠資金,並請Kevin試著多訂些產品,只要之後不支付貨款與原告公司,我們可以取消訂單,想辦法以取得價差之類等各種不同方式來彌補Kevin(見本院卷二第71頁),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與Zenith公司,表示若Zenith公司要進行任何扣款動作,請依照其等間之計劃(見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電子郵件與Kevin,表示Kevin可以利用誠盈公司之抄襲事件作為理由不再支付貨款與原告公司,並將掛鉤及浴簾桿之訂單從原告公司移走(見本院卷二第46頁),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通知Kevin之助理Shannon,被告之目標是要與原告下游廠商安翔公司及誠盈公司以外之其他供應商配合,Zenith公司之扣款待至二月底原告將貨款支付與工廠後再通知原告扣款(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Shannon,表示若Kevin不打算本週支付到期貨款,可以告訴原告又發現更多品質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故被告為阻止原告與供貨工廠間之工作關係、使被告有較充裕時間進行計劃及取得足夠資金暨符合被告所訂定之目標,遂指示Zenith公司以任何理由包括仿冒及貨品瑕疵為由對原告進行扣款,甚至要求Zenith公司之扣款應完成時間。再者,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電子郵件給Kevin,表示其計畫讓Kevin直接與工廠合作,可以考慮以Homan或Stephanie的方式來配合,且被告將會是工廠的合夥人,所以Kevin可以直接與工廠與被告來合作(見本院卷二第44頁),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Kevin,被告新的交易系統自九十八年二月即可開始運作,其於二月間可請Kevin參觀被告之組織(見本院卷二第47頁),故被告已告知Kevin其將會使原告直接與工廠合作,使Zenith公司同意藉故扣取原告公司貨款。另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將修改後之合同書以電子郵件回楊業紅,楊業紅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回覆要求被告匯款八萬七千二百美元,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再於隔日以電子郵件將匯款水單寄給楊業紅(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之電子郵件、合作合同書、匯出匯款明細及匯款水單),依該電子郵件附件之九十八年合作合同書記載,被告與楊業紅於九十八年間約定合夥投資四十萬元港幣,經營美國Zenith公司之浴簾桿及掛勾生意,尤認被告乃基於其個人利益要求Zenith對原告扣款,俾使Zenith有理由不再繼續對原告公司下單。
2、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助理 周君燕 ,於被告離職後雖基於業務需要以被告留下之密碼進入被告上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查看郵件內容,固有周君燕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二號案件之證言(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登出登入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為證,但被告不能證明周君燕有刪除或修改該帳戶電子郵件內容之情事,被告復不能明確指出其電子郵件遭刪除或修改之內容,被告以原告離職後上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遭周君燕進入查看,抗辯該電子信箱之郵件內容已遭修改,即無可取。被告再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僅是斷章取義並不完整云云,被告雖稱其於上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之所以要求Zenith公司可以誠盈公司之仿冒事件作為理由扣款及請Zenith公司使用被告新的交易系統進行交易,實為保全原告對Zenith公司之其他訂單云云,然查,Kevin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發電子郵件與原告,稱伊前一日已派人拜訪誠盈公司,但未發現被告所述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45頁),Zenith公司復無其他通知原告或被告其已發現誠盈公司有仿冒情事,實難認Zenith公司確已查知誠盈公司貨品有仿冒情事並因而不繼續對原告公司訂購貨品;又依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十月簽呈所載,Zenith公司僅是要求原告公司不要下訂單與誠盈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並非Zenith公司不給原告公司訂單,原告公司毋庸以被告個人交易系統與Zenith公司進行交易,被告復不能明確指出該電子郵件有其他斷章取義之具體內容,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取。被告又稱,原告公司總經理已知悉被告將以其他公司名義接受Zenith公司之訂單,卻未表示異議等情,然上開通知Zenith公司藉故進行扣款及Zenith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均以被告私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收發,實難認原告公司總經理對該電子郵件內容已經知悉。
(二)原告並未受有Zenith公司扣款損害:
1、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可認為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迄九十八年一月間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期間,即基於破壞原告與合作廠商之關係及使被告有較充裕時間進行特定計畫、取得足夠資金之動機,並以使Zenith公司不經原告直接與工廠合作之誘因,要求Zenith公司以仿冒及貨品瑕疵為由自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中進行扣款等違反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損害賠償之債,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債權人始能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向該三人求償。
2、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不能自Zenith公司受領遭無故扣取之貨款計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八元美元,惟Zenith公司雖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cherry),通知訂單編號分別為三六三九五三MC10WW、三六三九五三MC10WW及三六四一五七MC10W,共扣款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九九美元(扣款內容包括運費、銷毀貨品費用、手續費及貨品價值);Zenith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被告,因陸續收到安翔公司製造不符約定品質之產品,為確保日後產品遭消費者退還將支付相關費用,遂自原告貨款中扣除十萬美元;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發函被告,稱除安翔公司扣款外,Zenith公司需另扣款八萬五千美元,作為誠盈公司產品品質問題之賠償;Zenith公司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再發函被告,以浴簾為不良弧形及有不良滾珠浴簾掛鉤問題,扣除誠盈公司貨款計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美元;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被告以浴簾桿螺絲不良為由扣款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四四美元,有Zenith公司通知原告扣款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及第101頁)。惟縱如原告所述,其交付Zenith公司之貨品並無瑕疵、上開扣款與事實不符等情,但原告仍應證明其已不能自Zenith公司取得貨款致受有不能取得貨款損害。然查,Zenith公司現在仍然存在,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迄未求償,乃因原告對Zenith公司求償需至美國進行訴訟程序,美國律師費用一般每小時報價四百美元,縱使透過介紹亦為每小時三百美元,且在美國進行訴訟程序需經冗長程序,估算本件其律師收費達數十萬美元甚至超逾本件原告向Zenith公司求償金額,而台灣律師之收費標準遠低於美國律師,原告若能利用在台灣對被告進行之訴訟程序,即能減少美國律師之工作時數進而減少律師費用,原告在美國提起訴訟之準備工作仍在進行中,並非不向Zenith公司求償,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告未來既會在美國訴請Zenith公司給付貨款,自難認原告已受有不能自Zenith公司取得貨款之損害。況且,誠盈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已敘明自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月交付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確有數筆輕微瑕疵小額扣款(見本院卷二第51頁),尤難認被告迄未由Zenith公司收回之上開貨款,均為Zenith公司藉故扣款所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亦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