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丁○○與被害人甲○○(聲請書誤載為伊懷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八十九之二號前,因甲○○酒醉於守靈時吵鬧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丙○○、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約十餘人,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丙○○、丁○○徒手、乙○○以腳踢、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棍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甲○○約數分鐘,使甲○○受有頭頂部腫痛、左眼眶皮下瘀血、右上臂多處皮傷、右腰十×三公分皮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丁○○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等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撤回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